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某军、朱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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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321民初1880号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街道办复兴路6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39606354。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文顶,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双峰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康某军,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双峰县。
被告朱某平,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彭育松,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审理查明:康某军于2017年8月9日和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于2020年8月9日到期。被告朱某平根据被告康某军的要求,为被告康某军向原告所借款项充当承还保证人。被告康某军在5万元以内贷款被告朱某平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有效期为叁年(从借款到期日算起)。2019年8月8日,被告康某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7.68‰,罚息比率为30%,此笔借款于2020年8月8日到期,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20年1月2日,结欠本金50000元及以年利率9.216%计算至2020年8月8日止的利息2803.2元和以年利率11.98%从2020年8月9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3743.7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康某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某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平作为被告康某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康某军的上述贷款在保证有效期内,被告朱某平理应对被告康某军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某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某军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21年3月22日止的利息6546.95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8%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本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朱某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某军追偿。
被告康某军、朱某平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康某军、朱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华
书记员王港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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