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溪河镇兴农化肥经销处与张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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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吉0283民初257号

原告:舒兰市溪河镇兴农化肥经销处。
负责人: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舒兰市白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住舒兰市。
被告:赵某,住舒兰市。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天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化肥经销处赊购化肥合计货款29,000.00元,约定秋天时给付货款。后二被告未给付货款,直至2019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由二被告以借据的形式给原告出具本利合计45,000.00元的欠款凭证一枚,未约定给付时间。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一枚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赊销原告经营的农资产品,双方之间便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9年11月31日双方经结算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对此欠款,原告在催要后,二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属被告违约。同时,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行为已丧失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物欠款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忠民
书记员战莹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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