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某达与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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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辽1422民初379号

原告:阎某达,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梯子的加工和制作,并对外进行出售。2016年4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总计价款为5000元的梯子,然后被告进行零售。因被告当时未给付原告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梯子款为5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仅给付了原告1000元梯子款,尚欠原告4000元梯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来看,被告拖欠原告4000元梯子款属实,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长期拖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阎某达梯子款4000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富
书记员周杨

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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