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与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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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21)吉0102民初5123号

原告:牟某,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江,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牟某(乙方)签订《中安美寓认购协议书》,约定由牟某购买中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关区五马路汪清街交汇处中安美寓小区一单元八层至十四层共计7套房屋,建筑面积约为433.54平方米。房间号809、909、1009、1108、1208、1308、1408。每平方米均价4300元,总计186422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付购房款。公寓2013年12月31日交房。2013年5月15日,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枚(编号0001374),载明牟某以现金方式交纳中央美寓购房款1864220元。庭审中,牟某自述案外人张某与中安房地产公司原法人詹志才关系紧密,牟某曾向张某出借220万元借款,张某偿还了20万元,剩余200万未能偿还,故以中安美寓房屋抵账,签订了上述《中安美寓认购协议书》。牟某提供其名下尾号为7597的吉林银行流水,证明其在2010年5月6日转款60万元,未显示对方姓名;2010年6月25日向张某转款80万元。牟某另提交杜立军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张某转账80万元转账凭条,并提交(2021)吉0102民初2969号案件庭审笔录,杜立军在该案审理中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杜立军与其系亲属关系,杜立军的该笔转款系代其转款,其已将该笔款项偿还给杜立军。;;    

本院认为,牟某与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安美寓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据此履行。牟某以借款的方式向中安房地产公司交付了购房款1864220元,中安房地产公司亦出具《收据》证明收到该款项,应当认定牟某作为买受人,履行了相应义务。中安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方,对房屋负有交付义务。现因房屋无法交付,中安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牟某请求解除《中安美寓认购协议书》及返还购房款没有异议,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解除后,中安房地产公司除应返还已收取牟某的购房款1864220元外,应当承担给付利息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中安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双方签订的《中安美寓认购协议书》中并无利息约定,故应以解除之日起算利息,但利息损失系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补偿,中安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起收到牟某购房款,故利息起算日应为该日,中安房地产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牟某主张利息应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牟某与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中安美寓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牟某购房款1864220元及利息(利息以186422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9元,由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牟某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怡
书记员    王放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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