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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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114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进入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被害人由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由某某放在客厅柜子里的二条金项链、二条金手链、一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287元。
2021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被盗赃物经扣押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由某某的陈述;证人蓝某、崔某某、单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及称重照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经扣押均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莉丹
人民陪审员王兵
人民陪审员薛威
书记员王胜民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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