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济市鸿鑫悦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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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2021)晋0881民初1812号

原告:永济市鸿鑫悦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舜都大道舜都市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二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永济市张营镇居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济市鸿鑫悦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永济市舜都大道1号楼经营“派酒店”。原告提交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13日,内容为:“欠款人姚某某,身份证号***,地址山西省永济市张营镇张营村第十组,电话***,金额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本人姚某某在派酒店(永济市鸿鑫悦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入住,房费至今未付,合计叁万贰仟余元”,姚某某在欠条尾部签名。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原告公司经理杨泽鹏通过短信向被告姚某某催要住宿费用,被告多次承诺尽快解决。
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口头协议房费按照99元/晚计算,欠条出具之日(2021年2月13日)之后,被告还继续住宿了几天,但是后续住宿作为给被告的优惠不再计费;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合当事人陈述、短信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口头的旅店服务合同。该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的非典型合同,依法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房间住宿及服务,被告姚某某应按约支付其签字确认的32000元住宿费。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原告有权在给予被告合理准备期限后随时要求被告姚某某付款。
综上所述,被告姚某某应按约支付原告住宿费32000元。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永济市鸿鑫悦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费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博
法官助理王浩
书记员王泽旭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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