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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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021)冀0229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河北省玉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玉田县。因犯XX罪、XX(未遂)罪,1985年5月29日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XX罪,1994年5月9日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1年4月13日被玉田县XX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21年4月22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XX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经营鸿润昌德饭店期间拖欠33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95648元,其中曹某5500元、崔某3800元、段某3340元、付某753元、高某15000元、高某23550元、韩某3263元、郝某13800元、胡某1650元、李某1540元、李某23800元、林某3800元、刘某3800元、马某4800元、齐某480元、桑某5800元、苏某14200元、孙某19200元、孙某22500元、王某15800元、王某239000元、王某35000元、王某44700元、许某3028元、杨某17000元、杨某22750元、杨某33800元、张某13800元、张某23000元、左某117300元、左某27652元、韩某某1742元、崔某21500元。河北省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被告人郑某某拒不改正并逃匿于河北省石家庄、燕郊等地。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笔录;证人曹某、崔某、段某、付某、高某1、高某2、韩某、郝某、胡某、李某1、李某2、林某、刘某、马某、齐某、桑某、苏某、孙某1、孙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许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张某1、张某2、左某1、左某2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玉田县XX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郑某某悔罪、认罪的说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6月份考勤表、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郑某某与丁某婚史;辨认笔录;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个人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协议、报纸复印件、通知复印件、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限期改正通知书张贴照片、投诉材料、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玉田县鸿润昌德饭店拖欠工人工资表;本院(85)法刑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4)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给付各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95648元(其中曹某5500元、崔某3800元、段某3340元、付某753元、高某15000元、高某23550元、韩某3263元、郝某13800元、胡某1650元、李某1540元、李某23800元、林某3800元、刘某3800元、马某4800元、齐某480元、桑某5800元、苏某14200元、孙某19200元、孙某22500元、王某15800元、王某239000元、王某35000元、王某44700元、许某3028元、杨某17000元、杨某22750元、杨某33800元、张某13800元、张某23000元、左某117300元、左某27652元、韩某某1742元、崔某2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静
人民陪审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杜鹃
书记员周治新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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