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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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522民初1139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秦安县陇城镇人。
被告:谢某,男,汉族,秦安县王窑镇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与谢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谢某以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张某借款150000元,因张某手头没现钱,便从亲戚段某处借款150000元出借给谢某。2019年5月24日,谢某从张某处拿着段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50000元,当天下午将卡和身份证归还张某,并给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整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谢某,2019.5.24”。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谢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张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9年5月24日,张某给谢某借款150000元,谢某出具借条1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与谢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谢某应依约履行,而借款到期后,谢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张某要求谢某归还其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张某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慧赟
法官助理赵彩琴
书记员席海滨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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