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与邓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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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1民初420号

原告:邹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邓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杨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李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由李某担保,邓某、杨某在邹某处借款10万元,并为邹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邓某、杨某重新为邹某出具欠据一份,李某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现邓某、杨某已给付2016年9月7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利息,2020年1月1日起之后的利息未给付。邹某要求邓某、杨某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邹某要求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邓某、杨某在邹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邹某与邓某、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邓某、杨某应当向邹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借款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不超过月利率2分予以支持,但邹某圴主张按起诉时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少于法律规定,是对其民事部分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应予支持。李某自愿为邓某、杨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字加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李某应当对邓某、杨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起诉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邓某、李立红、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权英爱
书记员王延升
(此件3页,共印6份)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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