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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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确定监护人

(2021)沪0109民特519号

申请人:何某1(曾用名汤某1),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依亭,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段某某,女,193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汤某2(已去世)与段某某系原配夫妻,共生育汤某3、汤某4、汤某5、汤某1(何某1)四子女。汤某2去世后,段某某与何某2(已去世)结婚,两人未生育子女。2021年5月8日本院依法出具了(2021)沪0109民特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段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诉讼中,就段某某的监护问题,汤某5来院表示,自己因居住及上班情况所限的确平时对母亲照料较少,现因母亲户籍所在地涉及动迁产生矛盾,为维护母亲动迁利益不被侵犯,故不同意由何某1担任监护人,希望由自己担任监护人;汤某3、汤某4来院表示,继父去世后,母亲的退休工资由汤某4进行管理,2020年下半年转由何某1进行管理。长期以来,母亲的照料由汤某3、汤某4、何某1共同负责,何某1对母亲的照料是最多的,同意由何某1担任母亲的监护人,不同意由汤某5担任监护人。

本院认为,段某某经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其设定监护人。对监护人发生争议的,可综合监护能力、监护意愿、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本案中,何某1、汤某5系同胞兄妹,具有同一顺位的监护资格,现双方争当监护人,本意是为维护母亲的民事权益及代行民事事务。本院综合考量各方与被监护人的生活联系及家人意见,认为何某1长期负责照料段某某的生活,得到了大部分家人的认可,且何某1在负责管理段某某生活及钱款后,能按月支付段某某的生活费用及就医费用,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段某某有照顾不妥、侵犯财产之处。且身为女性,其对母亲的贴身照料具有更大的优势。故本院认为,由何某1担任段某某的监护人更为合适。
综上,本院对于何某1申请担任段某某的监护人予以准许。需要指出的是监护权对监护人来说,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设立监护制度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望何某1在担任监护人后,恪尽监护职责,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维护其利益,合理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不得侵占被监护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何某1为段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琴英
书记员陆燕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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