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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麟游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陕0329刑初26号

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张某等人在麟游县唐林苑宝宝火锅鸡饭店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李某等2人准备前往金凤凰KTV。途中,王某某、李某与刘宇翔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架。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拉载李某等2人沿麟游县青莲路由东向西经过西海苑转盘到达金凤凰KTV,在该KTV时间不长,因他人打电话,被告人王某某又驾驶车辆返回到唐林苑门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麟游县A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该大队即于2月15日2时25分在麟游县医院提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标有“王某某”字样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93mg/100ml。因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殴打他人,被麟游县A局于2021年2月23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麟游县A局城关派出所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麟游县A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关于王某某危险驾驶案的补充说明》、麟游县A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发案、抓获、侦破经过;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8、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麟游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9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麟游县A局麟公(城)行罚决字[202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证人李某、张某、王广的证言;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1、鉴定委托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理化)字(2021)第93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且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理应从中汲取教训,遵纪守法,但其不思悔改,再次触犯法律构成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本案情节,经本院委托麟游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经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存在社会危险性以及对所居住社区会造成影响,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不宜宣告缓刑。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进行了调整,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起止时间另行裁定,罚金限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剑虹
人民陪审员赵俊英
人民陪审员闫世勋
书记员石玉慧

2021-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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