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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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1005刑初42号

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市文圣区。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3日;2015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15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5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辽阳市文圣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辽阳市文圣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侯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辽阳市弓长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人沈某、孙某、李某、张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侯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均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侯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侯某某、陈某某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学峰
代理书记员蒋琳琳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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