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寅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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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021)甘05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寅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海华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男,系该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4日,华寅公司与寅丰公司签订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埠北路地下商业街项目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埠北路地下商业街项目消防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寅丰公司,廖某当时系寅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字。2019年7月,王某经案外人林某介绍到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埠北路地下商业街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廖某安排林某在涉案工地代班。王某的考勤、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均由林某负责。2019年9月30日,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林某等人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后王某再未去工地干活。事故发生后,华寅公司工作人员李某3曾督促廖某处理王某受伤问题。还查明,寅丰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有:房屋建筑工程、消防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等。另查明,王某因本案纠纷曾于2020年9月向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天麦劳人仲字[2020]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青海华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甘0503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与华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于2021年1月18日再次向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以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天麦劳人仲字[2021]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王某与寅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王某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关于王某与寅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对王某在涉案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并受伤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寅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条件,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虽然王某与寅丰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王某在涉案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接受寅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安排的代班人员林某的管理,并获取劳动报酬。王某从事的消防管道安装工作,亦属于寅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与寅丰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条件,故王某与寅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王某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1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王某因本案纠纷曾于2020年9月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因王某申请仲裁而中断,仲裁时效期间依法重新计算。故王某于2021年1月18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王某与青海寅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19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青海寅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寅丰公司提交了2019年7月-11月工资表,拟证明王某及案外人林某均不是寅丰公司员工,林某与寅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王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涉案工程是由案外人林某负责考核、考勤、发放工资,即使林某不是寅丰公司的正式员工,但寅丰公司不能否认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廖某安排林某工作的行为,该工资表并没有包括寅丰公司所有人工工资,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华寅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2.王某提交了2019年7月-10月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步行街地下商场工资表,证据来源是涉案工程现场代表人员林某提交的,拟证明王某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以及其在涉案工程中与其他人员一起提供了劳务。寅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林某是工地的带班人员,其有权对民工工资进行造表,且工资表中没有寅丰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原法定代表人廖某的签字确认。华寅公司质证认为在王某诉华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王某提交的工资表与该工资表样式不一致,故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寅丰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应当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即主体资格、是否具有隶属关系以及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首先,本案中,华寅公司将涉案工程中消防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寅丰公司,寅丰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的资质,因此该劳务分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寅丰公司作为劳务分包的承包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王某作为劳动者,系案外人林某介绍到涉案工程中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劳务分包作业。林某系寅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廖某安排其在涉案工地中带班,负责人员考勤、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因此林某对外招聘劳动者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并对劳动者进行考勤、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的行为,寅丰公司应当知道而没有明示反对,王某亦有充分理由相信林某的上述行为可以代表寅丰公司,故应当认定王某与寅丰公司之间存在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
其次,一审法院从王某与寅丰公司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以及王某从事的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属于寅丰公司承包的涉案消防工程劳务分包的组成部分三个方面,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了综合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尽管林某负责对王某进行考勤、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林某的上述管理行为均得到寅丰公司的认可,故应当认定王某与寅丰公司之间的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
再次,寅丰公司为证明其与案外人林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林某与王某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寅丰公司关于因林某可以自己进行招工用工,就应认定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精神,分包单位应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管理,工资应当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因寅丰公司对王某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消防管道安装未提出异议,寅丰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当提供涉案工程的农民工花名册,但寅丰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花名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王某并非寅丰公司员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此外,关于寅丰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适用《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认定王某应当与案外人林某之间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因寅丰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华寅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虽然寅丰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林某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法律禁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后又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给案外人林某。故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综上所述,寅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海寅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建文
审判员石岚
审判员张碧霞
法官助理柳樱
书记员马雪菲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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