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芝与马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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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902民初4973号

原告:沈某芝,女,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马某华,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华向原告沈某芝提出借款要求。原告沈某芝分别于2019年9月14日向被告马某华微信转账30000元、2019年9月30日微信转账20000元、2019年10月7日微信转账30000元、2019年11月1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0年10月28日,被告马某华向原告沈某芝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马某华2019年4次向沈某芝借款9万元,现承诺2020年11月28日起3个月内每月支付沈某芝5000元,2021年2月份起每月付1万元,直到付清,如违约,由沈某芝自行起诉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马某华130123197503185416”。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未按照计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币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承诺书原件、还款计划原件、微信转账记录4张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向被告分4次微信转账支付了90000元借款,则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芝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马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承
书记员马合肥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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