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桦甸市自然资源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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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021)吉0282民初794号

原告:李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金华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桦甸市老金厂土地所系原桦甸市国土局的下属单位,后桦甸市国土局合并至桦甸市自然资源局。1996年3月至2003年12月期间,李某在桦甸市老金厂土地所工作,工资由桦甸市老金厂土地所支付。李某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李某。李某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故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参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桦甸市自然资源局所属的原桦甸市老金厂土地所在1996年3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桦甸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冰茹
书记员范晓菲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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