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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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021)京01民终5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37年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与王某1户籍均登记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某号某区某楼某门某号房屋,王某1户籍登记为王某2之女。王某2原配妻子杨某于2016年1月9日去世。2017年5月12日,王某2与案外人王某3再婚。2019年9月,王某2要求王某1搬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共同居所,王某1搬出共同居所至今。
审理中,王某2表示王某1是其与杨某抱养,一直与二人共同生活。王某1表示2017年3月其与王某3发生争吵,王某3说其是抱养,其不认可与王某2是收养关系。根据王某2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对二人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5日,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排除王某2是王某1的生物学父亲。王某2为此预交鉴定费4800元。
审理中,王某2表示王某1没有照顾过其,在家里安装摄像头,对其录音录像,对王某3进行人身攻击,报警三次,干涉其再婚,拿走独生子女证、存折、戒指等物品,争抢财产,其坚决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王某1表示双方没有矛盾,其仅在2017年3月、2019年9月与王某3发生两次矛盾,其没有拿走存折、戒指等物品。王某1提交照片、出警记录、视频、聊天记录、录音及短信、微信记录、转款记录,表示双方矛盾发生在王某3介入后,王某3的言行达到足以让人怀疑存在欺诈的程度,王某3挑拨二人关系,其依旧关心王某2的生活,为王某2缴纳物业、供暖费。王某2表示通过报警可以看出王某1干涉其婚姻自由,双方关系恶化,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某1对其进行了关心和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和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王某2与王某1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王某2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根据王某2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王某2与王某1因王某2再婚等问题发生矛盾,关系恶化,双方于2019年9月分开居住,无法共同生活。鉴此,王某2要求解除与王某1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六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王某2与王某1之间的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某2与王某1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收养关系的维持与解除是否有利于王某2晚年生活及权益保障。本案中,王某2与王某1形成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达40余年,父女之情来之不易。现王某2主张王某1未尽赡养义务,对其再婚生活进行干涉,对王某3进行人身攻击,拿走独生子女证、存折、戒指等物品,并以上述事实为由认定双方关系恶化,坚决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但就本案在案证据来看,王某1与王某3存在一定矛盾,与王某2并无关系明显恶化的事实,且王某1现已不再与王某2共同居住,双方矛盾具备缓和的条件,故王某2就其与王某1关系恶化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王某1表示愿意承担对王某2的赡养义务,尊重王某2的生活意愿,故从有利于王某2的晚年生活和权益保障的角度出发,现应维持该收养关系。王某2与王某1之间的关系一直较为融洽,并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其他原因产生一定矛盾,导致双方关系紧张,王某1搬出了之前居所。王某1作为王某2的子女,应当珍惜双方四十余年的感情、亲情,主动化解矛盾,改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积极履行对王某2精神上慰藉、生活上照料、物质上帮助的义务,促进双方关系的缓和。王某2作为王某1的养父,亦应考虑其将王某1抚养长大成人,其中的付出与陪伴,现王某1表示履行对王某2的赡养义务,并表示对这段亲情难以割舍,王某2应对王某1作为子女的心情多加理解、体谅,给双方这段亲情一次机会。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六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26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2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4800元,由王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琳
审判员刘福春
审判员吴扬新
法官助理王欣
书记员胡春萌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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