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与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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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623民初1804号

原告:严某,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发,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华容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6日,被告秦某找到原告称其父亲秦国彬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遂出借了10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严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借款用于我父亲秦国彬的工程周转(月利息百分之二),借款人:秦某”,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秦某和被告父亲秦国彬先后偿还了利息30000元,其余本息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时约定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法律规定的新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38.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7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6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13440元,共计应付利息为90440元,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应予抵扣,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利息60440元。被告辩称本金为9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条上明确载明为1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偿还了40000元利息,原告对被告父亲秦国彬转账四笔计200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父亲秦国彬转给秦某的20000元,原告并没有全部收到,原告认可秦某转账的10000元,其余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及秦国彬转给了原告,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60440元,合计16044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严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60440元,合计160440元,自2021年7月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380元,被告秦某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四清
法官助理李岳华
书记员戴璐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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