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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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1)湘0304民初2766号

原告:邹某某,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暮云镇三兴村大塘组6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4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暮云镇暮云市社区北塘村南托岭组。
第三人:唐某某,男,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暮云镇三兴村大塘组6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9日,被告张某与第三人唐某某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唐某某确认欠张某借款本金68.3万元,并自愿在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68.3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从199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起,以62.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后因唐某某未按照调解书履行,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0)湘0304执17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唐某某名下位于暮云镇区南大门市场的房屋(权证号s99—0400)。因唐某某仍未履行,张某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湘0304执恢3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唐某某名下位于暮云镇区南大门市场的房屋(权证号s99—0400);2021年5月11日,本案原告邹某某对该裁定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或者确认邹某某对该房屋享有50%执行款的份额。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湘0304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邹某某的异议请求。邹某某对该裁定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邹某某与唐某某于1976年举办婚礼。唐某某名下位于暮云镇区南大门市场的房屋(权证号s99—0400)建筑时间为1997年。
还查明,邹某某于2021年7月6日收到(2021)湘0304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邹某某与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并未离婚,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也未约定各自相应的份额,双方对涉案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在分割时一般也应均等分割,因涉案不动产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故只能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后进行分割。邹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但邹某某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50%享有权利,不得执行。故本院对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美丽
人民陪审员罗霞云
人民陪审员王望
法官助理刘兵
书记员郭颗星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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