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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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303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址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7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9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鞍山市铁西区,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柯羽,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电话联系孙某某、杨帆(未到案)到辽宁省鞍山市经济开发区钢材市场王某家门店前,将王某家堆放在此处的锰钢用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于某某将所盗窃物品出售获利1000多元。2020年11月3日,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物品锰钢市场参考价值1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11000元,并取得谅解。
2、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废钢铁约300斤,被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安在鞍钢西门道口南侧发现,当场没收所盗废钢铁300斤,并罚款600元。
3、2019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废钢铁约500斤,后被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安在巡逻中发现,当场没收所盗废钢铁约500斤,并罚款1000元。
4、2019年1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废钢铁约80斤,后将所盗的80斤废钢铁卖给收废品的人,获利50元左右。
5、2019年1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废钢铁约80斤,后将所盗的80斤废钢铁卖给收废品的人,获利50元左右。
6、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废钢铁约300斤,后被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安发现,没收废钢铁约300斤,并罚款1000元。
2020年9月21日,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废钢铁每公斤市场参考价格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接收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丟失证明、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孙某某两年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与于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孙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对二人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郑洪宇
人民陪审员赵晓莉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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