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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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辽0114刑初41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经传唤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返还被害人张某部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莉丹
书记员王胜民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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