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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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辽0111刑初8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8年10月2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
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立才,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和被害人崔某1取得联系,谎称能以每吨人民币1980元的价格向崔某1出售37.5吨的抛光粉,取得被害人崔某1信任。当日,被害人崔某1通过微信软件支付购货款人民币71250元,与被告人刘某某约定将上述货物于第二日送到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人刘某某称已经将货物装车,并给被害人提供了货运司机的虚假的电话,并以各种理由掩盖不发货的事实。后被害人崔某1未收到上述货物,被告人刘某某将手中的抛光粉卖出,所得用于个人所需。
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表,前科查询材料,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证人韩某、高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手机录音,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1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22日予以折抵。即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崔某1人民币7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曲宁
审判员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何薇
书记员董晓滢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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