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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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鲁0124民初663号

原告:吴某某,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子顺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景,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泉,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子顺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经营废品回收业务,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废铁加工工作。2020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家院内使用剪板机时,右眼被剪板机上溅起的物品戳伤。原告伤后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9天,行右眼球破裂伤+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产生医疗费18643.17元,出院诊断为:1.眼球破裂伤(右);2.眼睑裂伤(右);3.脉络膜脱离(右);4.视网膜脱离(右)?,出院医嘱:一周后门诊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7936.17元。2020年11月10日,原告入该院复查,支出诊疗费540.35元。2021年1月29日,原告入该院住院治疗1天,行右眼角膜缝线拆除术,支出医疗费765.25元,出院诊断为:1.眼外伤术后(右);2.翼状胬肉(左);3.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左),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用药;2.注意眼部卫生;3.1-2周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经原告吴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6月3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右眼眼球萎缩,鉴定为七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护理人数意见仅供参考);4.营养期限为60日;5.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医院证明材料、实际支出核定;二次手术期间(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建议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因鉴定需要,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检查,支出诊疗费986.67元,并支付鉴定费3360元。原、被告双方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均未提出异议。
平阴县锦水街道东子顺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吴某某与迟广奉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迟广奉出生于1955年11月5日,系视力壹级残疾人,现已年满65周岁。原告吴某某在受伤前,被告赵某某按照每日130元标准支付劳务报酬。
另查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单、住院患者证明、收费票据、平阴县锦水街道东子顺南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票据、保险费票据、迟广奉残疾人证、户口簿、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事故发生时监控视频光盘以及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认可原告吴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并在作业过程中受伤,故被告赵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陈述已从事该种劳务四年有余,对如何安全操作机械设备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明知作业的对象具有危险性仍对其进行切割,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分别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先期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折抵。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20935.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日,标准可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算,应为1000元。
3.残疾赔偿金。截止定残前一日原告已年满69周岁,因伤构成七级伤残,标准可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应为192394.4元(43726元*11年*40%)。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妻迟广奉系视力壹级残疾人,且已年满65周岁,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应由原告及三名子女供养。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其主张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91元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为40936.5元(27291元*15年/4人*40%),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残疾赔偿金。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主张受伤前日工资为130元,被告对于该数额未持异议,应为23400元(180日*130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标准可按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水平120元计算,应为8400元。
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酌定每日按照30元计算,应为1800元。
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吴某某的伤情及就诊治疗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诸多影响,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4000元。
9.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因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必要支出,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10.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10项费用共计297826.34元,被告承担50%即148913.1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936.17元,被告应支付1309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险费等共计130977元。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509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琳
法官助理娄秉城
书记员梅兴华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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