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江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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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2021)粤0307民初2789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了被告2019年12月、2020年2月的考勤情况,但没有原告处的签章确认,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20年9月30日提起仲裁,其应对2018年7月之前的出勤情况和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2018年7月之前的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的出勤和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对此举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2018年8月开始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5小时。
因被告不记得其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数额,故本院无法核实其上述月份工资的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数额、被告关于其实发工资的陈述及前述被告出勤情况的认定进行核算,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2020年3月上述期间的工资;被告2020年4月1日至4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为1100元(2200÷174×14×0.5×1.5+2200÷174×3×8.5×2+2200÷174×8.5×3),因原告仅支付被告4月工资1992元,该数额小于被告应得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4月1日至4月21日加班工资1369元,仲裁仅支持1068.39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68.39元。
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争议:2020年9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0年9月22日被告签收。被告从2020年9月21日起未到原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为,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据此向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2020年9月22日解除。双方确认仲裁认定的被告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688.37元,本院据此认定为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6.96元(4688.37*8)。
十一、关于律师费的争议: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本院根据胜诉比例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2059.24元[(2200+3520+1068.39+35162.78)÷122232.85×6000]。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某2013年3月14日至202O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江某某支付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200元、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3520元;
三、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江某某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068.39元;
四、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被告江某某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
五、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江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506.96元;
六、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江某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59.24元;
七、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蓉
书记员刘安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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