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2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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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京02民终9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45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燕(王某之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生有女儿三人,由长及幼分别为刘瑾燕、刘某1、刘某2。2013年,王某将刘瑾燕、刘某1、刘某2以赡养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瑾燕、刘某1、刘某2每人每月给付800元以支付养老院费用及共同负担医药费3093.14元,要求三人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2013)丰民初字第12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瑾燕、刘某1、刘某2自2013年9月始每月给付王某赡养费3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王某跟随刘瑾燕生活。现每月有1500元收入。刘某1现已退休,月收入3800元。刘瑾燕自述月收入为3、4千元,刘某2自述现已退休,退休前收入2389元,退休工资尚未确定,应为175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王某年事已高,刘某1、刘某2作为王某的子女,应对王某尽赡养义务。赡养费的金额,一审法院考虑双方的收入状况及王某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刘某1、刘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二十八日前分别给付王某赡养费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的金额,应根据被赡养人的生活实际支出和子女的收入水平综合确定。本案中,王某称每月日常药费100元左右,纸尿裤、尿片100元左右,每月有1500元左右收入。王某的个人收入与一审判决数额相加,基本能够涵盖上述日常生活开销。关于护理费,因王某未提交其长期支付护理费用的证据,对其所称存在每月3000至4000元护理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可在实际支出护理费用且超出负担能力时,再行主张。关于生病住院、养老院等相关费用,王某可另行主张。
需要指出的是,敦亲睦族,赡养父母,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仅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更已写入法律之中。赡养、关心父母,不仅是为人子女应尽的道德义务,更是法律责任。哀哀父母,生我劬劳,王某年事已高,希望刘瑾燕、刘某1和刘某2能妥善处理王某的赡养问题,让王某能够安度晚年。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汉一
审判员李琴
审判员卫华
法官助理祁哲洋
书记员燕晓鸥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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