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2等与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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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京03民终10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3于2017年3月15日去世,杨某3父亲杨春生于2000年3月2日去世,杨某3母亲杨张氏于2015年8月7日去世。杨某3与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杨某1,女儿杨某2,再无其他子女。柴某于2011年1月4日去世。柴某父母在柴某去世之前去世。
庭审中,周某出示2007年3月30日、2011年9月30日欠条两张,2007年3月30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正。借款人杨某3。2007.3.30号(还款日期2007.6.30号)到期还不清愿由周某任意办理”;2011年9月30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正。借款人杨某3。2011.9.30号,还款日期2012.9.29号以前”。2011年9月30日欠条杨某3签字处另有手印一枚。杨某1、杨某2认可两份欠条是父亲杨某3所写,但主张欠款本金应为10万元,且杨某1、杨某2不知道杨某3借款的事实及用途。周某陈述:(1)2007年3月30日第一次欠款本金是10万元,12万元的欠条是包含10万元本金以及杨某3承诺的2万元利息,从欠条所示杨某3承诺的还款日期是2007年6月30日;(2)之后杨某3一直没有还款,所以在2011年9月30日又打下了12万欠条,包含着2万元利息。
庭审中,杨某1、杨某2提出周某起诉已经过了借条的有效期,自欠条之日至今已有十多年,借条有效期是二年,现在改为三年。周某反驳,因为与杨某3关系不错,2012年以后每年都会要一次账,以前没有起诉,是想着杨某3干两个建筑项目钱就出来了。杨某3去世后,我就追着杨某3儿子杨某1要钱,杨某1说用租金还钱,租金太少,不知道什么时候才能还清,所以我才起诉杨某1、杨某2要钱。还款到期后我向杨某3主张过相关权利,杨某3去世后也向杨某1、杨某2主张过相关权利。
关于杨某3遗产范围和价值,双方均认可杨某3生前所留遗产只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登记在杨某3名下宅院一处,宅院内有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二间,无其他遗产。该宅院“顺小井集建(020)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杨某3名下,原件由周某持有,用地面积289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杨某3去世后,杨某3关于本案纠纷欠周某的债务由杨某3继承人,即杨某1、杨某2,以继承杨某3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予以清偿。杨某3的遗产为位于“顺小井集建(020)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的宅院中的地上物。杨某1、杨某2已经实际予以继承,应当在继承杨某3位于“顺小井集建(020)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的宅院中的地上物遗产范围内清偿涉诉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周某与杨某3于2007年3月30日所形成的借据12万元包含10万元实际借款,以及杨某3承诺的2万元利息,故借款本金是10万元。周某与杨某3于2011年9月30日所形成的借据中12万元仍然包含10万元本金,以及杨某3承诺的2万元利息。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的约定,借款本金仍是10万元。周某主张杨某1、杨某2清偿借款本金12万元,是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误解。关于所主张的利息,考虑到周某曾于起诉前向杨某1、杨某2主张过还款,法院对周某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酌情支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二审中,周某称杨某3去世后每年都找杨某1要钱,对此,杨某1予以认可,但因欠款时间较长,无法确定是否已经还款,所以没有给付,且一审中,杨某1、杨某2并未明确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杨某1、杨某2所提有关时效抗辩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涉案宅院登记在杨某3名下,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应认定涉案宅院中地上物有杨某3份额,故一审法院判令杨某1、杨某2在继承杨某3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杨某1、杨某2所提涉案宅院地上物中应先确认杨张氏、柴秀英份额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杨某1、杨某2庭审陈述,可以确定杨某3另外所欠付的6万元为借款,并不享有优先权,故基于债的平等性,杨某1、杨某2所提清偿6万元债务后,剩余遗产不足以偿还涉案10万元,一审判决结果无可能执行,由此增加当事人诉累等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某1、杨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某1、杨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玄明虎
法官助理卢圆圆
法官助理向玗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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