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1与孟某、张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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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苏03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1,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194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审被告:孔某2,男,200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孔某2母亲),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为证明案外人孔令阳欠款事实的存在,提供了徐州铜山农商银行卡银行取款明细一份及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孟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两年内还清,2018年底还陆万。余下2019年底还清。借款人:孔令阳。2018-4-23”。欠条出具后,案外人孔令阳曾还款10000元。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2020年8月8日,孔令阳因病去世。孟某向张某、孔某1、孔某2催要该笔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某是孔令阳的前妻,孔某1、孔某2是孔令阳的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孟某作为债权人在向张某、孔某1、孔某2主张债权的过程中,提供了有署名为“孔令阳”的借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张某、孔某1、孔某2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无法确认该借据是否为孔令阳所写,但是对其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该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以下情形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孔令阳与张某于2015年6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涉案借款发生在2017年,借款时孔令阳与张某不存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故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孔令阳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亦非孔令阳的法定继承人。孟某要求张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一方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孔某1、孔某2均为孔令阳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外人孔令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孟某主张按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孟文儒
审判员谢立华
书记员张军茹

202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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