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王某某与刘某1刘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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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渝0112民初2655号

原告:丁某某,男,193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良芳,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刘某1,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刘某2,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刘某3,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1。
被告:刘某4,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丁某某,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某与王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66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二原告共同生育了被告刘某4、丁某某。原告王某某再婚前育有三个子女,即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二原告在婚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均与原告丁某某形成了抚养关系,系与丁某某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告丁某某现已年满81周岁,原告王某某现已年满84周岁,二原告年岁已高,行动不便,现原、被告因赡养发生矛盾,故二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丁某某系七级残疾,庭审中,原告丁某某陈述其每月有2000元补助。原告王某某陈述其每月有800元补助。
以上事实有常驻人口登记表、户口证明、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残疾证、结婚证、关于我社区居民丁某某的情况说明、二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现年岁已高,行动不便,五被告作为原告王某某的亲生子女,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作为原告丁某某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刘某4、丁某某作为原告丁某某的亲生子女,均有赡养二原告的义务。现因二原告年岁已高,行动不便,故应由五被告按从大到小的顺序(即按照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丁某某的顺序)依次轮流赡养二原告两个月为宜,五被告轮流赡养期间,二原告生活费用由五被告自行负担。二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从2020年9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判令被告丁某某从2020年9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500元,因原告丁某某每月有2000元补助,原告王某某每月有800元补助,故对二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丁某某依次轮流赡养原告丁某某、王某某二个月;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某1负担8元、被告刘某2负担8元、被告刘某3负担8元、被告刘某4负担8元、被告德均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晶
法官助理刘爱玲
书记员黄丽君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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