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农村服务中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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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湘0482民初2215号

原告:某信息科技。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农村服务中心。
负责人:滕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蹇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系特别授权)

经审理查明:某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简称:市某局)属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农村经济管理。2018年12月13日,原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市某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信息应用平台建设某项目,并与市某局签订了采购编号为CN2018-A268的《某合同》,合同约定:由卖方(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设备产品并负责安装调试,使其正常运行后交付买方(被告);合同第八条“货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货物进场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全部安装完毕平台交付验收合格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5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正常使用12个月无产品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和保质期内,由于买方原因导致的损失由买方负责赔偿,由于卖方原因导致的损失由卖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9年3月27日,市某局组织验收,认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准予进入系统正式运行、系统交付使用和系统维护阶段,验收小组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该工程95%的价款通过某市财政局已支付给原告,另5%的价款即78785元留作质保金未付。质保期到期后,原告以书面付款申请单、催款函和律师函的方式向市某局催要质保金,但市某局以该平台不能正常使用未予付款。
另查明,市某局变更为被告某市农村服务中心。案渉信息应用平台因未经农业农村部、省厅验收,数据未导入信息应用管理平台系统,目前不能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某合同》、验收报告、付款申请单、催款函和律师函、企业信用报告,被告提交的衡阳市农业农村局的《情况说明》所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支付质保金,被告抗辩案渉信息应用平台目前不能正常使用,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根据案渉合同约定,原告负有提供设备产品并安装调试,使其正常运行的合同义务,该义务应理解为原告的设备产品无质量问题,软件硬件设备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行,并通过双方验收合格。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渉平台在验收后的一年期间不能正常运行的事实存在,其平台未正常使用的原因是未经上级部门验收,未导入上级管理平台系统,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并非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应认定原告已完成案渉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确定在全国银行间同行业一年期拆借利率3.85%的基础上加收30%即5.005%计算违约金。涉案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市农村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质保金787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某市农村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铁
代理书记员杨晶

2021-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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