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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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传播淫秽物品罪

(2021)沪0106刑初10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
辩护人何涛,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和同案犯李某某、张某2、许某的供述,上海慧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互联网页淫秽图片及文本的截图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与他人共同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犯罪的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梁某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与他人共同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柏
书记员郑琳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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