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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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粤0307民初2018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青菜。2019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载明:“本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3621351971××××××××,由于青菜款的事情,于2017年6月9日亏欠谢某某,4452241988××××××××身份证号码,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债权人因为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另一张《欠条》载明:“本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3621351971××××××××,由于青菜款的事情,于2019年6月9日亏欠谢某某,4452241988××××××××身份证号码,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19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债权人因为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2020年10月12日,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于2019年6月9日出具的两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欠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辩称其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原告称支付的款项为偿还欠条未包含部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符合《欠条》所载约定条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货款7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律师费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192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92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公告费520元,原告已承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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