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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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1)沪0104刑初699号之一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左佐,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肖某某、张某某、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锡纸照片、收银单、宾客入住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戒)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检测报告单等书证;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酒店监控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工作情况、指定管辖决定书及管辖批复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成栋
法官助理连文静
书记员宗珲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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