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1与韩照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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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2021)京03民终10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男,201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法定代理人:林某2(林某1之母),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照峰,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9日,林某1母亲林某2与韩照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韩照峰将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西里东街×号楼×门×室的东向朝南次卧出租给林某2及林某1居住,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20年1月18日,韩照峰饲养的松鼠将林某1咬伤。林某1母亲先后带林某1前往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和北京和睦家医院接受治疗。
林某1主张其因被松鼠咬伤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742.06元,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和北京和睦家医院的门诊病历、收费通知单、发票;2.滴滴出行的发票和行程单;3.与韩照峰爱人的微信对话记录。
韩照峰对于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去北京和睦家医院没有经过韩照峰的同意;北京和睦家医院收费过高并且不是这方面专业的医院,林某1去那里也没有打狂犬疫苗,所以相关费用是不必要的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去北京和睦家医院没有经过韩照峰的同意,且林某1最后的行程没有返回居住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不完整的,有断章取义的成分在。韩照峰未提交证据。
关于去医院接受治疗的经过,林某1称是韩照峰介绍其去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进行治疗,但那里没有狂犬疫苗,所以只打了破伤风;由于时间已经很晚,林某1母亲联系了其他几家医院和防疫部门都联系不上,所以只能带林某1去北京和睦家医院;在北京和睦家医院经诊断后医生才告知不需要打狂犬疫苗。
关于饲养松鼠的情况,韩照峰称松鼠一直养在笼子里,且笼子外平常罩着塑料袋;林某1称其被咬伤时松鼠虽然关在笼子里,但笼子外面并没有用任何东西罩住,塑料袋是在林某1被咬伤后韩照峰才罩上的。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林某1被韩照峰饲养的松鼠咬伤,韩照峰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但事发时松鼠被关在笼子里,林某1被咬伤应系其主动逗弄松鼠所致,且林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其监护人不在其身边,亦未委托他人监护,故林某1的监护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韩照峰应对林某1被咬伤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对于林某1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虽然韩照峰主张林某1在北京和睦家医院接受治疗的费用过高且非必要,但考虑到林某1年龄尚幼其代理人亦无相关知识经验,去北京和睦家医院接受进一步诊断系情理之中,故对于韩照峰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林某1主张的误工费,从林某1提交的行程单上看其前往医院时已是晚上八点以后,并未占用其监护人的工作时间,林某1亦未提交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林某1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林某1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案情节尚不足以对林某1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韩照峰就林某1被其饲养的松鼠咬伤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问题。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韩照峰饲养的松鼠将林某1手指咬伤,应就林某1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发时韩照峰饲养的松鼠被关在笼中,不具备主动靠近并加害林某1的条件,林某1受伤应系因主动逗弄松鼠导致。林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林某1之监护人未在旁进行照看,亦未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就林某1受伤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韩照峰应就林某1受伤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某1上诉主张韩照峰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主要责任,未就此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林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慧
审判员石煜
审判员楚静
法官助理肖萌萌
法官助理仉亭方
书记员李星月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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