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被告中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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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陕0528民初414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80174002。
负责人:黄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6,来源可靠,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应予采信。原告证据5,系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中山中心支公司证据来源可靠,程序合法正当,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孟某某均不持异议,故应予采信。
根据认证结果,结合庭审实际,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案涉事故机动车为原告刘某某所有,号牌号码为粤某某,品牌为“别克”,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9年10月15日,被告中山中心支公司为案涉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6382元。
2、2020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借用的案涉机动车行驶到108国道富平段“宝力德粮贸”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案涉事故机动车驶入路边沟渠,造成案涉事故机动车、路边树木受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2020)第2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式数份。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案涉事故机动车车损经过重新鉴定,损失修复费用为61700元。案涉事故机动车施救费为1600元。
4、原告单方申请鉴定费为3500元,被告中山中心支公司重新申请鉴定费为6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机动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案涉事故机动车受损,依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重新鉴定程序系由被告中山中心支公司申请而启动,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中山中心支公司又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被告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前述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将被告孟某某列为被告,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原告刘某某针对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案涉事故机动车修复费用617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633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针对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计100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刘某某单方申请鉴定费350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重新申请鉴定费6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五奎
书记员郝珊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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