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与杨某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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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087号

原告:岳某,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杨某厚,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97号名仕尚座A栋商业103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兰兰,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6日5时40分,原告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涝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涝华路房村镇农村信用社路段时,与被告杨某厚停放在路边的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岳某负主要责任,杨某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产生共花费8740元,其中原告已通过己方车辆保险公司理赔己方应承担的车辆损失。
另查明,杨某厚驾驶的鲁J×××××号车辆在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结算单、发票、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杨某厚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岳某车辆受损,故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厚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杨某厚对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杨某厚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车损费用,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发票仅能证实车辆损失为402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理赔结案证明中的车牌号与出险时间及地点与本案交通事故相符,结合结算单及系统理赔结案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为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8740元的事实,对该损失因此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为2022元,以上共计4022元。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杨某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某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某2022元;
三、上述一至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娅娟
法官助理刘乘廷
法官助理孟琪
书记员姜丽

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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