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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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114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26日经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监管大队。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准驾车型不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微山湖街“奇步”楼梯厂前时,与同向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2月5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案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现场报警后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引
人民陪审员王兵
人民陪审员宋霖琳
书记员张翠萍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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