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乙与姜某甲赡养费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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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鲁01民终7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乙,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男,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姜某丙,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甲与李某凤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女,分别为长女姜某乙以及次女姜某丙,李某某与姜某乙系夫妻关系,姜某丙与李某常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1日,姜某甲、李某凤、姜某乙、李某某、姜某丙、李某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姜某甲、李某凤自愿接受李某某为养老女婿并与其共同生活,李某某同意做姜某甲、李某凤的养老女婿与其共同生活,并尽扶养义务。上述协议由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7年5月9日,姜某甲、姜某乙、李某某签订养老赡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某某姜某乙夫妇共同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姜某甲、李某凤生活费,每月5日前支付,(日后视生活水平增减)支付方式交与中间证明人代为转交,李某某姜某乙夫妇共同支付姜某甲、李某凤看病及看病期间的一切费用,姜某甲、李某凤生病在家需要看护,由姜某乙李某某夫妇承担,父母财产依“谁赡养谁继承”。李某凤于2019年2月20日因病去世。2019年2月20日之前,姜某甲一直与姜某乙共同生活,由姜某乙及其家人对姜某甲尽赡养义务,之后姜某甲与姜某丙共同生活。现姜某甲因赡养问题协商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姜某甲主张自2019年3月起姜某乙每月支付其扶养费1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该标准参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731元/年÷12个月=2227.58元,姜某甲要求姜某乙承担1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是指姜某甲现患有结肠癌,每天更换便袋,每月约需1000元,还有其他药物治疗胃病等每月约1000元,该部分由姜某乙负担1000元。2.姜某甲主张自2020年7月28日起姜某乙每月支付护理费1500元。因姜某甲身患癌症,且已73岁,现生活无法自理,该标准参照一般护工标准42329元/年÷12个月=3527元,姜某乙支付1500元。3.姜某甲因患有结肠癌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治疗期间扣除医疗保险外个人承担费用38653.22元;姜某甲因眼部疾病在济南市明水医院进行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7182.95元。上述两项合计45836.17元,姜某甲要求姜某乙承担229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姜某甲要求姜某乙支付扶养费(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姜某甲住所地一般生活水平,结合姜某甲手术后病情应支出的费用,酌定扶养费金额为1250元。关于姜某甲主张的护理费,因姜某乙同意对姜某甲进行护理并照顾,法院认为由姜某乙照料姜某甲生活起居有利于化解家庭矛盾及姜某甲病情治疗,故对姜某甲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姜某甲主张的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姜某乙应予负担,故对姜某甲要求承担医疗费229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姜某甲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可由姜某甲持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应姜某甲的要求由姜某乙负担50%。判决:一、限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甲自2021年1月份开始的扶养费(赡养费)每月1250元;二、限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甲医疗费22918元;姜某甲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可由姜某甲持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应姜某甲的要求由姜某乙负担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某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审第三人姜某丙提交: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姜某丙夫妇一直在赡养老人。上诉人姜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陈述其听说该证明是对方逼着村民签的,李某凤去世前都是由其照顾。被上诉人姜某甲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应考虑被赡养费人的需要及赡养人的给付能力,一般保证被赡养人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的生活水平。就本案而言,被赡养人姜某甲年满70周岁,年老力衰,因患有结肠癌等多种疾病,已无劳动能力;现其除个人生活消费之外,客观上还需要额外支出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经审查,姜某甲无退休收入,姜某乙作为其女儿,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赡养义务,并向其支付赡养费。对于赡养费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姜某甲的身体健康情况及实际生活需要、子女给付能力等方面综合确定由姜某乙每月向姜某甲支付赡养费1250元,与当下姜某甲实际情况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姜某乙主张因其家庭占地补偿等利益均在姜某甲名下,足以折抵赡养费,其不再履行赡养义务。姜某乙的主张与本案赡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主张的内容与赡养责任无关,更不能成为姜某乙免除其法定义务的理由,故姜某乙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洋
法官助理陈瑶
书记员庞立涛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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