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彭某、杨某1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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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冀0609刑初8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女,193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系被害人杨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2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2之子。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振梅、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建立,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锋,保定市徐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永胜,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颖,保定市徐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强,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诉讼代理人马辛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东亮,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王青,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刘建立所驾驶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车主王强于2019年9月19日12时至2020年9月19日12时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于2019年9月20日0时至2020年9月19日24时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人陈永胜所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车主郑东亮于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2、经调解,郑东亮赔偿被害人杨某2近亲属371758.7元(含交强险赔偿180000元,商业险赔偿191758.7元,已由人保保定分公司徐水支公司理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建立2020年9月19日第一次供述,2020年9月19日凌晨4时左右,我从巨力公司驾驶冀F×××××号水泥罐车准备去鑫泽搅拌站拉货,沿徐水区华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关红绿灯西侧路段,对面行驶过来一辆大车,因公路北侧修路,对面大车压着双黄线过来了,我就赶快向右打方向躲避,躲避的同时感觉车右前侧响了一声,不知道撞了什么东西,我没有停车直接向东行驶,一直到了鑫泽搅拌站院内,我给车主王强打电话说我刚才路过下关红绿灯西侧时好像撞了什么东西,王强问我是否撞了人,我说不清楚是否是人,王强就去了事故现场,给我打电话说是撞了人,赶快开车回现场,我给王强说既然是人就赶快报警吧,然后我就驾驶冀F×××××号水泥罐车回到了事故现场,见到下关红路灯西侧头东尾西停着一辆半挂车,半挂车西侧倒着一个人,过了一会交警就到了现场。
被告人刘建立第二次供述,当时我感觉撞了什么东西,我下车后见到一个人头北脚南的躺在公路的慢车道上,头稍微偏点东,这个人一动不动,我喊了一嗓子他也没有应声,我没有报警也没有打120,回到车上开车向东继续行驶,并给车主王强打电话,告诉他我驾车碰了人,王强问人怎么样,我说可能已经死亡了,我已经开车离开了现场,先把车上的混凝土找地方卸了去,然后我再回现场,王强说那就先卸了去吧,赶快回来。我就将车开到刘庄村鑫泽搅拌站东边一点路北的边沟内将车上的混凝土卸了,然后又回到了现场,回到现场后见王强已经到了现场。
2、被告人陈永胜供述,2020年9月19日4时30分左右,我驾驶冀F×××××、冀F×××××德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满城区装载了水砂准备去林水村,沿徐水区华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关红绿灯西侧路段,看到前方有一个井盖,我就绕了一下,刚骑着井盖过去就见到路上躺着一个人离我的车很近了,来不及躲避,我赶紧刹车,选择让地上躺着的人在我车两轮之间过去,过去后我停了车,见到一个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我喊了两声他还是不动,我先给车主打了电话,后报了警打了120急救,打完电话四五分钟后有一辆皮卡车从西边过来停在了路边,没有人下车,过了十几分钟后一辆水泥罐车从东边行驶过来,到了现场掉了头停在地上躺着的人西侧,皮卡车上下来一个人对我说这个人是他们水泥罐车撞的,没我什么事让我走,我说我已经报了警,我没有离开就在现场等着,一会救护车到了现场,交警也到了现场,后来我们被带回徐水区交警大队进行询问。我驾驶的冀F×××××、冀F×××××德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郑东亮。
3、证人王强证言证实,2020年9月19日凌晨4时10分左右,我雇佣的司机刘建立给我打电话说他驾驶冀F×××××号水泥罐车在华龙路下关村路段撞了一个人,我问具体地点,他说在华龙路下关村那一片,刘建立给我说他先去将车上装的混凝土找地方卸了去,卸完再回现场,让我先去现场看看,我就开着皮卡车(载着我叔叔葛秋喜)从家里出来沿着107国道行驶至华龙路右转弯后沿着华龙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了下关红绿灯西侧不远的地方,见到地上躺着一个人,人的东边停着一辆半挂车,葛秋喜先下的车和半挂车司机说话,我等了一会才下的车,我下车后看了一眼躺着的人,好像已经死了,我就给刘建立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刘建立说他正往现场走,我给122报警,接警人说已经报过了,过了一会刘建立就驾驶冀F×××××号水泥罐车从东边回到了现场,将车停在了躺着人的西侧,过了一会救护车和交警都到了现场。冀F×××××号水泥罐车车主是我。
4、证人贠长根证言证实,2020年9月19日凌晨大概三点多不到四点的时候,我开着一辆半挂车沿着津保路由西向东去林水村送货,走到北下关红绿灯西边时,看见前方有一辆水泥搅拌罐车车头冲东停在路南侧慢车道里边,在车的西边二、三十米左右躺着一个人,从水泥搅拌罐车的方向有一个人从东向西走着向躺着的人的方向走过去了,我没停车,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郑东亮证言证实,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我,我与陈永胜是雇佣关系。2020年9时19日4时15分,陈永胜给我打电话说他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地上躺着的一个人身上骑着过去了,我问他是否碾轧了人,他说不清楚,我就给保险公司联系,保险公司建议我报警,我给陈永胜打电话让他报的警,等我到了事故现场,交警大队已经看完现场了。
6、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杨某2是我父亲,我奶奶叫宁某,我母亲叫彭某。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事故时间为2020年9月19日4时00分许,事故地点为华龙路红绿灯西侧路段,当场死亡1人,现场事故车辆冀F×××××号水泥罐车、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8、安徽中恒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衡司鉴[2020]痕迹鉴字第9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右侧与行人杨某2身体发生接触碰撞;冀F×××××/冀F×××××号车底部与杨某2身体发生接触碰撞,且右侧轮胎将杨某2下肢碾压。
9、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冀)公(徐)鉴(法病)字[202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10、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建立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25年01月20日;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王强,总质量25000kg,有效期至2021年9月30日。陈永胜的准驾车型为A2D,有效期至2080年04月12日。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郑东亮,准牵引总质量为40000kg,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冀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史磊,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11、称重单证实,2020年9月19日,车号为09927,毛重23900kg,皮重23900kg,净重0kg;2020年9月19日,车号为01245,毛重98500kg,皮重98480kg,净重0.02kg。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建立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保证安全,肇事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陈永胜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时未保证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建立、陈永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2无责任。
13、村委会证明、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杨某2出生于1969年12月21日,因交通事故于2020年9月19日死亡。宁某与杨某2为母子关系,彭某与杨某2为夫妻关系,杨某2与杨某1为父子关系。
14、保险单(电子保单)证实,被告人刘建立所驾驶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车主王强于2019年9月19日12时至2020年9月19日12时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于2019年9月20日0时至2020年9月19日24时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2、被告人陈永胜所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车主郑东亮于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15、交通事故补偿协议、谅解书证实,除去保险公司理赔补偿,陈永胜另行补偿人民币拾柒万(170000)元整,杨某2家属对陈永胜表示谅解。
16、破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案发后,刘建立驾驶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逃逸,后刘建立将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载的混凝土卸载后回到现场;陈永胜电话报警。
二、本院出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保定市徐水区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陈永胜适用非监禁刑。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村委会证明2份证实,杨某2的亲属有妻子彭某,1967年11月14日出生,母亲宁某,1934年4月4日出生,儿子杨某1,1989年10月3日出生。宁某有5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杨英敏,次女杨忠敏,三女杨玲敏,长子杨树森,次子杨某2。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强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收款条1张证实,王强垫付丧葬费4万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保定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有:
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实,对于逃逸的免责条款有加黑加粗字体提示。
2、人保徐水支公司提供的一份调解协议书证实,郑东亮赔偿被害人亲属371758.7元(含交强险赔偿180000元,商业险赔偿191758.7元),人保徐水支公司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立、陈永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建立有逃逸情节,应加重处罚以及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陈永胜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永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相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应按3人10天依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77.26元计算;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保定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因刘建立具有逃逸情节,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故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应免除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对车主王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二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应当共同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损失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该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主张的因存在重大误解,故郑东亮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予以撤销的代理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在人保保定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0时以后,根据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2号公告的规定,两个车辆的死亡伤残限额均为18万元,共计36万元,不足部分,由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因陈永胜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扣除该协议已履行部分,剩余损失由刘建立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人保保定分公司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强、郑东亮不再另负赔偿责任。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陈永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彭某、杨某1的损失包
括死亡赔偿金769203元,丧葬费3788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17.8元,共计80940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应为360000元,扣除已付180000元),剩余损失44940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7649.6元(扣除已付191758.7元),人保保定分公司共计赔偿437649.6元,其中397649.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彭某、杨某1支取,4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强支取。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彭某、杨某1的其
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逾期给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刘新童
人民陪审员王超
人民陪审员王坤
法官助理崔莹
书记员吕彦青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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