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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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725民初636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被告邹某经他人介绍,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2018年1月4日,原告预先扣除6000元利息后,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以转存方式向被告邹某账户存入94000元,同日,被告邹某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今借人:邹某2018年1月4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邹某向原告赵某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邹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实际向被告转存现金94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4000元。关于原告赵某主张要求被告邹某承担利息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9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716元(已交纳),被告邹某负担2104元,公告费600元,亦由被告邹某承担,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多文
审判员花剑云
人民陪审员王文生
书记员张晓丹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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