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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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渭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1121民初1237号

原告:梁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4日,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甘肃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日,住甘肃省通渭县。    

对梁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梁某主张的借款的事实,何某在答辩时予以自认,故对第1组证据予以认定。梁某提交的第2组证据照片与勘查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与何某的陈述一致,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何某向梁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载明“借条,今借梁高俊现金5000元(伍仟元)经借人:何某,2013年4月11日”的借条一份。2013年5月10日,何某又向梁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载明“借条,今借梁高俊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月息1分,按季度准时结息),经借人:何某,2013年5月10日”的借条一份。此后,何某偿还本金7700元、利息5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时该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梁某要求何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何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仅以借款与建房工程款相互抵消的反驳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梁某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何某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双方并非明确约定,故梁某可随时要求偿还,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梁某可随时要求偿还,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现梁某要求偿还借款,何某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对3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一分,按季度准时结息,对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8月18日,何某偿还7700元,应视为对第一笔借款5000元已经全部偿还,对第二笔借款30000元已经偿还本金2700元。对于何某偿还的5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双方陈述不一致,应推定为清偿利息。剩余借款273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的利息计算为27300元×12%×6年=19656元,自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8月3日的利息为(27300元×12%×140日)÷360日=1274.00元。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某借款本金27300元及利息20430元,并以27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21年8月4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胜利
二○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魏一钊
书记员    王剑飞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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