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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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124民初881号

原告:何某甲,男。
被告:李某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9年1月10日、5月18日两次向原告何某甲的哥哥何某乙共计借款30万元,并就被告李某某位于道县某某办事处道州某路西侧某某国际某层某号房屋办理了湘(2019)道县不动产证明第***号抵押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何某甲,抵押顺位为第二次顺位。被告李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后,剩余17万元借款本金一直未能偿还,因抵押房屋登记的抵押权利人为原告何某甲,经三人协商,被告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与原告何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将2万元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借款合同》注明的借款本金为19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李某某位于道县某某办事处道州某路西侧某某国际某层某号房屋为抵押不动产。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后,分文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证、银行流水、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某某向何某乙借款,事后何某乙将17万元借款本金以及2万元借款利息共计19万元债权转给原告何某甲,被告李某某据此向原告何某甲出具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对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合同上注明的19万元借款本金,其中有2万元为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李某某与何某乙之间的借款凭证,无法证实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该2万元借款利息本院不予认定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只能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某自愿将自己名下位于道县某某办事处道州某路西侧某某国际某层某号房屋担保上述债务,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对原告何某甲要求对该房屋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2019年11月13日后的利息(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2021年4月6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甲借款利息人民币2万元;
三、原告何某甲对被告李某某位于道县某某小区某某层某号房屋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衡兴
法官助理何亚男
代理书记员蒋慧玲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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