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与吴某2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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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渝0155民特168号

申请人:吴某1,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洁,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某2,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代理人:谭某某(系被申请人吴某2的妻子),女,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吴某1系被申请人吴某2的儿子,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谭某某系被申请人吴某2的妻子。2021年3月3日,案外人毛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511线从石安镇往福禄镇方向行驶,当晚20时许,案外人毛某某驾车行驶至省道511线2公里+800米处与行人(被申请人)吴某2相撞,造成被申请人吴某2受伤,小型轿的交通事故。2021年6月30日,申请人吴某1申请对被申请人吴某2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7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作出渝东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2因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吴某1诉至本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吴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吴某1为被申请人吴某2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某2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受伤,导致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吴某2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符合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对申请人吴某1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吴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配偶谭某某称其本人年龄较大,身体不好,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现被申请人的儿子吴某1自愿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且被申请人的配偶谭某某予以认可,为更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指定申请人吴某1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吴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  指定吴某1为吴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小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 伟
 

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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