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3与王某5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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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09民特467号

申请人:王某3,女,汉族,1951年2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蕾,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5,男,汉族,1960年2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

经审理查明:王某1(1997年死亡)与李某某(1985年死亡)生育子女六人,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2013年死亡)、王某7(2016年死亡)。王某5残疾人证记载,其为XXX残疾贰级,联系人为王某3。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5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中,就王某5的监护问题,王某2、王某4向本院表示,同意由王某3担任王某5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5因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王某5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认定监护人的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姐姐,对被申请人有监护的职责与义务,现家人对担任监护人的意见亦一致。故申请人王某3要求担任王某5的监护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望王某3在担任王某5的监护人后,恪尽监护职责,合理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维护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5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某3为王某5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张玺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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