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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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豫1423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2011年2月12日因交通肇事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20年7月8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宁陵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快递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毛某通话记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钟某提供的手机转账记录截图、苹果皮线索下发表等书证;2、被害人毛某、牧某、陈某、钟某、的陈述;3、同案犯刘某2的供述与辩解笔录;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玉青
书记员路丽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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