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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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2021)辽0381民初3460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霞,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波。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0日,被告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借款48,000.00元,约定年息1分,为此给原告张某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被告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张某上述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专用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约定年息1分。
被告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专用收款收据上有被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约定月息1分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自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之日即2018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年息1分计算给付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分计算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赵威
书记员杨松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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