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王某某、聂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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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赌博罪

(2021)皖0304刑初56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赌博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1年2月2日,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决定监视居住;2021年4月19日,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决定逮捕,于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赌博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12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赌博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1月21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同年7月11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聂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月21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同年9月1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肖某某家中,通过其父母对肖某某进行劝投;同月17日,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杜某、金某、陈某、冯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聂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以赌博为业,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赌博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情节,且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评判对二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瑞青
审判员殷凌云
人民陪审员丁书东
书记员许超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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