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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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2021)粤0307民初17847号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负责人:陶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戴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龚某在2003年11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均已签字确认,其中第四条第4款就还款事项做出如下约定:原某某公司欠原告的金额人民币1175241.82(其中应收账款1156032元,住房基金19209.82元),由改制后的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戴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龚某承诺其控制的改制后的某某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壹年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则按日息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了三份《催款函》复印件,落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3月28日、2017年7月3日、2020年10月30日;其中2006年3月28日《催款函》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但被告认为其系伪造,其余两份《催款函》上只盖有原告公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份《催款函》已经送达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借还款往来财务凭证、《催款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175241.82元,协议书于2003年11月20日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还款的期限至2004年11月19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4年11月19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涉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200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06年11月19日止。虽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三份《催款函》,但均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对于2006年3月28日《催款函》上被告法人张某某的签字,被告认为其系伪造,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使被告法人的签字是真实的,涉案债权诉讼时效于2006年3月28日重新计算,至2008年3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届满。后两份《催款函》分别作出于2017年7月3日、2020年10月30日,无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是否送达被告都不能起到时效中断的效果。原告于2021年3月5日起诉,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依法取得时效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75241.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1.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李开影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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