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与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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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内0724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慧慧
书记员张海霞

2021-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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