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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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内2222民初1901号

原告:周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刘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下同)28万元,并给出具了1枚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2020年10月1日还款(若不能按时还款引发诉讼,由侵权人所在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一切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自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1月16日,被告刘某偿还借款11笔,计7.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从原告周某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有关规定,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1条、第667条、第6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某借款2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
二、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刘某已经偿还的7.3万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宝山
书记员乌云塔娜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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