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某某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与曾某某、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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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鄂1223民初461号

原告:崇阳县某某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蒋某某,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被告曾九云之夫。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被告曾某某注册成立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某某,经营范围为建材零售。其后该门店以“某某某门窗”命名,并由被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伙经营,二人各占一半股份。自2018年6月20日起,“某某某门窗”门店多次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10mm磨砂钢化、5+18+5双钢中空等材料,原告按其要求提供了货物,每次送货均有“某某某门窗”门店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截止到2018年11月15日,共欠货款5767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某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元,余款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一)承担责任的主体判定。被告蒋某某系“某某某门窗”门店员工,未参与经营,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曾某某及被告陈某某作为“某某某门窗”门店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在“某某某门窗”门店各占一半股份,可以认定本案货款系其二人合伙经营所欠。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案涉所欠货款28672元,应由被告曾某某和陈某某共同支付。至于二被告之间是否有其他内部纠纷,不影响其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被告曾某某和陈某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交易习惯在结算后买受方应即时向出卖方支付货款。据此,本案付款期限应为被告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即2018年11月15日。现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负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主张的利率未超出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上限,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某、陈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崇阳县某某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货款28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6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崇阳县某某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某某门窗负担363元,被告曾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柏伟
书记员舒神力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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