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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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湘1003民初2265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板田脚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茂,郴州市阳光志愿者协会法务专员。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五盖山镇太平头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被告承包郴州市苏仙区某某上某某采石场片石生产项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从事该采石场爆破工,每生产一吨4元,按其销售过磅位票计工资报酬(计付劳务工资,按送给某某集团公司料场过磅重量计算)。双方已结清2016年至2019年的款项,因被告未付2020年元月份的报酬,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理应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庭审对每爆破一吨石块按磅单计量每吨4元结算,2020年1月份石料估为19101.5吨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是指超期支付价款而承担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劳务费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额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每吨石块要付给被告0.1元作答辩人的管理费,故原告应归还多领被告现金112530.56元,占用利息16755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2016年底结算借款240000元的利息12000元意见,借贷关系属另外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7640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39元,减半收取914.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55.2元,原告陈某某承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辉
法官助理曾耀萱
书记员许贤辉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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